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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初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一×于2014年9月24日17时左右,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附近,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郭××发生争执,初一×之子初二×欲拉拽郭××至其家中核对账目,致郭××倒地,后被告人初一×用脚踢踹郭××腰部及头部,初二×踢踹郭××头部,致郭××腰部、头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腰2、3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郭××亲属郭文连至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报警,被告人初一×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徐官屯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初一×传唤至徐官���派出所进行讯问,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初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郭××表示不要求追究初一×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初一×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收条、申请书、接警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初一×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初一×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郭××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郭××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初一×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初一×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初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