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朱成稳、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朱成稳,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负责人:杨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分行员工。被告:朱成稳,男,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蒯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良莉,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诉被告朱成稳、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友、被告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安分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朱成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卡号为62×××71,金额为50000元整,期数24期。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朱成稳已连续违约多期,累计欠借款本金23756.16元、利息2941.14元、滞纳金2017.05元、合计人民币28714.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成稳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安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成稳立即清偿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23756.16元、利息2941.14元、滞纳金2017.05元、合计人民币28714.3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1月18日),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朱成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安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成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兴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安兴公司为被告朱成稳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工行六安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成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成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安兴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朱成稳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5、《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安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6、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证明被告朱成稳欠原告借款及违约的事实。7、《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朱成稳以其所有的皖N×××××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为向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安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7,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朱成稳向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开设牡丹贷记卡帐户,卡号为62×××71,金额为50000元整,期数24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成稳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成稳向被告安兴公司购买皖N×××××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被告朱成稳自行支付首付款30000元,剩余购车款50000元由被告朱成稳向原告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在其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091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2083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朱成稳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帐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被告朱成稳用所购皖N×××××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4日,被告安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安兴公司对上述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安兴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安兴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朱成稳持卡号为62×××7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50000元用于购车,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朱成稳欠透支借款本金23756.16元、利息2941.14元、滞纳金2017.05元、合计人民币28714.35元。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成稳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安兴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朱成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成稳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朱成稳以其所购的车辆为信用卡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兴公司自愿为被告朱成稳信用卡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成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23756.16元及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2941.14元、滞纳金2017.05元,合计人民币28714.35元,2015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朱成稳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有权以被告朱成稳抵押的皖NAD2**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成稳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成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朱成稳、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双 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