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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在河津市煤矿上务工时与被告相识,2005年我与被告确定了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甲,2011年7月25日我与被告在旬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我虽与被告属自由恋爱,但对其脾气了解不够,在一起生活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控制欲强,对我父母亲不够关心,在我母亲因腿摔断住院期间仅给我1千元,再未给我汇过钱。母亲出院后在河津居住休养,被告经常与我母亲发生争吵,无奈之下2014年农历6月我将母亲送到我堂妹家后,便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所有的房屋归我所有我向被告支付折价款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某未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现实不否,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两年多的接触,从相识到相知,最后相爱,同居生活,于2007年生一男孩,并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只是婆媳之间产生的误解,不影响双方间的感情,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是因有第三者插足,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恳请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王某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短信(9份)予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该短信我不知道的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质如下:因原告提出了对此9份短信不知情的异议,被告再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3年相识,2005年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8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甲,现在河津市苗苗学校小学上学,随被告生活。2011年7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高家湾和谐家园一单元三楼房屋一套,共同债务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控制欲强,不让原告尽孝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同居生活,2011年补办婚姻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良好,被告有信心改善婆媳之间的误会,原、被告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加强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荣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