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刘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常福与李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常福,李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刘民初字第41号原告赵常福,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宏鹏,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常福与被告李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常福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宏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偿还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口头约定若不按约定时间偿还10000元,就自2014年5月起按5%的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2月,原告碰见被告妻子张玲,就让其帮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让被告妻子张玲也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妻子张玲对被告李宏鹏借款的事实也认可,就在借条上签了其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户籍证明1份并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宏鹏未作答辩。经当庭认证,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1份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宏鹏向原告赵常福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偿还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约定于2014年5月偿还借款10000元,但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赵常福提供被告李宏鹏向其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宏鹏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赵常福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会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