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路支行与张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路支行,张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路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林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路支行与被告张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又称甲方)在原告(又称乙方)处填写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下称《领用合约》】一份,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金卡一张。合约约定:“甲方申请办理的福万通贷记卡为金卡,还款扣款方式为最低还款额”;“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福万通贷记卡卡片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过期自动失效,但甲方使用福万通贷记卡所发生的未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失效而终止”。上述领用合约申请通过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寄发了福万通贷记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28028606615106。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开卡开始使用该贷记卡。2011年7月16日开卡起至2012年8月15日间,被告用卡记录尚属正常,所透支款项不定期陆续还款;但2012年8月25日后,该卡再没有消费透支记录亦无任何还款记录。就此,原告曾多次发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名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现已属逾期状态,至2014年8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款本息合计62563.54元。由于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为此产生律师费50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62563.36元(该金额暂算至2014年8月8日止,此后的滞纳金、超限费及利息等按福万通贷计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张航信用卡使用记录打印单(系统打印件);3、张航信用卡欠款清单;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书;5、《委托代理合同》;6、《进账单》。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领用合约》“支行专用栏”中的“其他说明”处注明“客户上门签约,签约地:秀峰路本行营业厅”;《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可选取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甲方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本金,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第七条约定“乙方与甲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合约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根据原告证明资料2“系统打印件”中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数据,经计算,被告结欠透支款本息合计62563.54元(119825.7元(总透支本金)+46337.84元(利息及滞纳金)-103600元(总还款金额)】;“系统打印件”中无超限费记载。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还透支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款本息。被告截止2014年7月21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含滞纳金)合计62563.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62563.36元(暂计至2014年8月8日),属于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律师费5000元,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路支行透支款本息62563.36元(暂计至2014年8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3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学勇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