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被告谢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谢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负责人叶华焱,行长。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谢红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被告谢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谢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谢红英借款36800元,为了生产经营,约定2013年6月19日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谢红英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红英偿还借款368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0日起截止2015年3月16日拖欠的利息10784.09元;以及2015年3月16日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2、要求被告谢红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红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只能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红英为了生产经营,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68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2013年6月19日到期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66667‰计算,逾期后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谢红英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申请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与被告谢红英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现已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借款36800元及利息(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按月利息4.66667‰计算;2013年12月20日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94元(已减半),由被告谢红英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已垫付,被告谢红英在向原告履行第一笔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