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一初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志红与魏升、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红,魏升,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2089号原告:黄志红,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邹正来,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升,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魏兵,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志红诉被告魏升、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东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邹正来,被告魏升、魏兵、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红诉称:2014年1月24日10时55分左右,被告魏升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城市棋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500M处,遇右侧路边林地起火,在往左打方向避让时,与迎面原告黄志红驾驶无号牌(上海卡摩)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志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桐城华鑫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已出院。安徽永正法医鉴定所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魏兵,且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97,757.3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升、魏兵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们认为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79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要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未对三期进行评定,原告诉求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明显过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0时55分左右,被告魏升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城市棋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500M处,遇右侧路边林地起火,在往左打方向避让时,与迎面原告黄志红驾驶无号牌(上海卡摩)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志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志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桐城华鑫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的伤情被该医院诊断为:1、右腕舟状骨骨折伴钩骨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损伤。2014年10月22日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志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原告黄志红自2012年9月起在桐城市齐斌软膜包装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分切工作,平均月工资3,000元,并且吃住在公司,该公司位于本市新渡镇华东塑料城。此起事故给原告黄志红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420.8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7,36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升、魏兵为原告黄志红垫付医疗费2,079元。本院同时查明,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魏兵,且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7,757.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等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桐城市齐斌软膜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桐城市金神镇琚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志红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三期”鉴定申请,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的实际程度,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定原告黄志红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计6,700.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135元、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计79,863元。上述赔偿金额累计为86,563.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魏升、魏兵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红的各项损失86,56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魏升、魏兵赔偿原告黄志红鉴定费800元,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79中扣除此款后,余款1,279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魏升、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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