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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辖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王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申屠福华。委托代理人:周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英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王秀英对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同属迎宾巷区块的许水云、钱志方已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其他行政主体的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上述案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未作出生效裁判前对被上诉人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无管辖权;2.被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将上诉人名称列为“婺城区人民政府”明显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发现上述错误后应当依法告知被上诉人进行变更,若被上诉人不予变更的,则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王秀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秀英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王秀英在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19号、21号、26号位置合法拥有房屋。因婺城区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9月2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王秀英的房屋强制拆除,故王秀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王秀英位于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19号、21号、26号位置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恢复被强拆房屋原状。本院认为:与被上诉人同属迎宾巷区块的许水云、钱志方已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所诉对象为不同的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将上诉人名称列为“婺城区人民政府”存在未写明被诉行政机关全称的情形,原审法院未指导被上诉人修改诉状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上述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被告的确定。涉案房屋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许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百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