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宝岭诉被告王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岭,王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金宝岭,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北道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1********。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伟,男,1985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苍山县磨山镇皇甫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俊磊,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金宝岭诉被告王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岭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岭诉称,2014年8月10日18时4分许,王国伟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车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大桥南头路口路段处,与方广军驾驶原告金宝岭所有的鲁Q432**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5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国伟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要求原告金宝岭提供保险单原件证实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并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时30分许,王国伟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车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大桥南头路口路段处,与方广军驾驶的鲁Q432**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念刚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第2014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王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广军无事故责任。原告金宝岭系被告方广军驾驶的鲁Q432**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王国伟系无号牌重型自卸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宝岭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鲁Q432**号陕汽重卡自卸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27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Q432**号陕汽重卡自卸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99075元。原告金宝岭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500元。原告金宝岭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宝岭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9907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0575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金宝岭应提供身份证、行驶证原件核实真实性;保险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拖车费及施救费没有施救单位及施救明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出事后未报案,原告金宝岭提供的保险单无法证实该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要应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原件核实该车的车主及投保情况。本院根据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的申请依法委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432**号陕汽重卡自卸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复费用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32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在2014年8月12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9.57万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车损数额仍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宝岭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驾驶证、保险单及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王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广军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金宝岭所有的车辆在方广军与被告王国伟间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王国伟的相应赔偿。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金宝岭的损失确认为:车损957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032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无号牌重型自卸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宝岭车损计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金宝岭剩余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含部分车损93700元(95700元-交强险2000元)、施救费5500元等损失计款992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1200元);原告金宝岭剩余损失含评估费计款2000元,由被告王国伟赔偿。综上,原告金宝岭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宝岭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00元。二、被告王国伟按责任赔偿原告金宝岭评估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宝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王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马文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