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艾某某,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艾某某驾驶皮卡车多次到建宁县盗窃木材,销赃获利后二人平分,涉案价值共计522.7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是: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窜至建宁县伊家乡兰溪村,盗走林某某的杉木2根,经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2.70元。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窜至建宁县建莲南路“闽江源宾馆”后面,盗走谢某某的杉木4根,经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74.40元。3.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窜至建宁县伊家乡笔架村,盗走柯某某的杉木2根,经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5.6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艾某某在建宁县伊家乡伊家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共同退赃522.70元,公安机关将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某374.40元;发还被害人柯某某75.60元;因被害人林某某外出,无法联系,公安机关将赃款72.70元移送本院,后由本院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周子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谢某某、柯某某的陈述;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司法机关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志强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