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锡福、蔡顺玲与上诉人成凤勤、吴明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锡福,蔡顺玲,成凤勤,吴明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锡福,男,汉族,住宁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顺玲,女,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凤勤,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欣,男,汉族,住宁陵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锡福、蔡顺玲与上诉人成凤勤、吴明欣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起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11280.11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黄锡福、蔡顺玲与成凤勤、吴明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锡福及其与蔡顺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成凤勤、吴明欣的共同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成凤勤与原告黄锡福因矛盾纠纷诉至法院,黄锡福于2014年2月20日,去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找成凤勤理论,后黄锡福、蔡顺玲与成凤勤双方发生争吵,成凤勤的女婿吴明欣殴打蔡顺玲致其轻伤,后二原告被送至宁陵县人民医院,原告黄锡福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864.25元。原告蔡顺玲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9833.8元,其伤情经宁陵县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明欣被宁陵县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被告不赔偿,二原告诉至法院,判令所请。另查明二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原审认为,二原、被告之间因矛盾发生争执,原告黄锡福受伤,结合案件起因,其与被告成凤勤对伤情都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成凤勤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50%的责任。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吴明欣将原告蔡顺玲致伤,吴明欣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蔡顺玲是被黄锡福叫去与成凤勤吵架的,对自己的伤情有一定的过错,在此基础上应减轻吴明欣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吴明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被告吴明欣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明欣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年收入为24457元,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黄锡福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864.25元、误工费67元×16天=1072元、护理费67元×16天=1072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7848.25元。被告成凤勤应赔偿黄锡福3924.16元(7848.25元×50%=3924.16元)。原告蔡顺玲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833.8元、误工费67元×189天=12663元、护理费67元×40天=2680元、营养费10元×40天=4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共计44327.48元。被告吴明欣应赔偿蔡顺玲44327.48元×80%=3546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成凤勤赔偿原告黄锡福各项损失39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明欣赔偿原告蔡顺玲各项损失3546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锡福、蔡顺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二原告黄锡福、蔡顺玲负担1000元,二被告成凤勤、吴明欣负担1526元,鉴定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黄锡福、蔡顺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分配不合理。黄锡福自担50%责任、蔡顺玲自担20%责任显失公平。本案的起因在于成凤勤恶意诉讼,前后三次向上诉人主张并不存在的两万元欠款,上诉人黄锡福、蔡顺玲因多次被诬告而去找成凤勤理论,成凤勤辱骂上诉人黄锡福,并致使其女婿吴明欣殴打蔡顺玲。若没有成凤勤的恶意诉讼在先,则不会有本案的发生,故成凤勤、吴明欣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赔偿依据错误,对上诉人黄锡福、蔡顺玲的赔偿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承包地在2011年已被征收,现人均耕地不足三分地,所在村委会已划入产业集聚区规划范围,虽农转非户口的批准时间较晚,但已符合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条件,应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支持蔡顺玲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错误的,本案是民事案件,并不是单独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成凤勤承担责任大小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本案中,成凤勤应当有全部的过错,黄锡福没有过错。纠纷的引起是对方引起,黄锡福找对方调解,但对方态度恶劣,导致黄锡福受伤,一审划分50%的责任不当。关于吴明欣赔偿划分责任不当,吴明欣在成凤勤打电话找来,打伤蔡顺玲,判决刑事责任,说明吴明欣过错的事实,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蔡顺玲的赔偿标准,是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在本案中蔡顺玲已经没有土地且转为城镇户口,在庭审期间,提供了户口本,证明属于城镇户口。本案符合城镇户口,应依法改判。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吴明欣被判刑,但不能抚慰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请求二审判决成凤勤、吴明欣赔偿黄锡福、蔡顺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1280.11元。上诉人成凤勤、吴明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成凤勤承担50%的责任不当,应当驳回黄锡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成凤勤与黄锡福虽然发生口角,但并未厮打,更不存在吴明欣殴打黄锡福的情形,原审依据成凤勤与黄锡福发生口角就认定黄锡福的伤情是成凤勤所致并判决成凤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退一步说,即便如此,也是黄锡福故意到上诉人处无故找事引起口角,黄锡福应承担主要责任才是公平的。原审判决吴明欣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黄锡福与成凤勤发生口角,黄锡福打电话让其妻子蔡顺玲过来和成凤勤对骂,蔡顺玲到现场不是劝解、阻止,而是对成凤勤破口大骂、恶语中伤,不堪入耳,激恼了在一旁的成凤勤的女婿吴明欣才与蔡顺玲厮打,所以就民事责任而言,蔡顺玲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黄锡福是在成凤勤另案起诉债务后,一审开庭前,找成凤勤理论,发生争吵,并不是上诉人说的多次起诉后打架,黄锡福对打架发生有严重的过错,让成凤勤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关于户口问题,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户口本,而是在开庭后,法院索要才提交的。双方在发生纠纷时,上诉人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一审按农村户口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因吴明欣别追究刑事责任,在追究刑事责任后不能判决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黄锡福对成凤勤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吴明欣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成凤勤赔偿黄锡福各项损失3924.16元,吴明欣赔偿蔡顺玲各项损失35461.98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吴明欣故意伤害蔡顺玲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吴明欣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关于成凤勤是否殴打黄锡福问题。根据吴明欣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判决足以认定吴明欣殴打黄锡福之妻蔡顺玲的事实。吴明欣殴打蔡顺玲时,成凤勤、黄锡福在场,两人并在此之前发生口角,黄锡福眼见妻子蔡顺玲被吴明欣殴打按人之常情必然会上前帮助妻子,成凤勤作为当事之参与人定也不会袖手旁观;成凤勤上诉状中先否认致伤黄锡福,同时在上诉理由中亦存在“退一步说,即便如此”的表述,可见对否认原审认定事实的主张并不坚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认定成凤勤致伤黄锡福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成凤勤、黄锡福承担责任比例问题。黄锡福与成凤勤另有民事纠纷,黄锡福认为成凤勤对其恶意诉讼而到成凤勤处理论。本院认为,法院对成凤勤是否为恶意诉讼会依法裁判,成凤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黄锡福之间的纠纷是正确的方式,黄锡福以个人之主观认识到成凤勤处找其理论进而引发矛盾冲突进一步升级;黄锡福在与成凤勤发生口角后联系其妻蔡顺玲到现场参与争吵致使发生厮打、互殴,无黄锡福之行为就无本案纠纷的发生,故黄锡福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黄锡福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黄锡福主动到成凤勤处理论引发纠纷不是阻却成凤勤伤害黄锡福人体健康该违法行为的正当事由,原审判决成凤勤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黄锡福、成凤勤关于承担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明欣与蔡顺玲承担责任比例问题。蔡顺玲、吴明欣本可通过劝解、报警等方式妥善参与解决黄锡福与成凤勤之间的纠纷,但两人的不当行为却直接引起矛盾升级,蔡顺玲系主动到成凤勤处参与争吵,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吴明欣为帮助岳母成凤勤采取暴力手段将蔡顺玲致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就民事责任承担而论,因蔡顺玲亦负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吴明欣与蔡顺玲关于承担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问题。本案损害发生时黄锡福、蔡顺玲为农业户口,黄锡福、蔡顺玲为当地生活居民,自身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对黄锡福、蔡顺玲以后来变更登记为城镇户口而请求加大成凤勤、吴明欣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持蔡顺玲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都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经济损失或者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故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均是指有关民事侵权的内容,限于民事侵权的民事案件范畴之内,不包括刑事犯罪。蔡顺玲因吴明欣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虽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是该精神损害赔偿毕竟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因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亦不能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吴明欣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已对其判处刑罚处罚,已体现了对被害人蔡顺玲的一种精神抚慰。故上诉人蔡顺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31元,由上诉人黄锡福、蔡顺玲负担2526元,由上诉人成凤勤、吴明欣负担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学朋审判员 尤永胜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