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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章菊与彭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菊,彭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26号原告王章菊,女,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文彬,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王章菊与被告彭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谷明朗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为此支付了部分利息。同时约定用被告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文彬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9月18日,被告彭文彬向原告王章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章菊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彭文彬”。(二)庭审中,原告王章菊当庭撤回对2014年8月19日借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章菊与被告彭文彬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文彬向原告王章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王章菊与被告彭文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章菊要求被告彭文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章菊要求被告彭文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书面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标准予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现原告王章菊要求被告彭文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要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章菊起诉的2014年8月19日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章菊已当庭予以撤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章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减半),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80元,由被告彭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汶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