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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侯德清与十四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清,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侯德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平,男。(特别授权)。原告侯德清诉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通,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下设的上海安装分公司(上海安装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自2005年8月至2012年10月承包云南省曲靖双友钢铁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李兴华系被告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期间被告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把料仓、喷煤系统、石灰窑的部分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是未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李兴华和原告结算工程款,料仓的为215476元,喷煤系统的为551510元,石灰窑的为98900元,合计865886元。被告支付了451570元(部分以借给原告生活费的方式支付,部分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再扣减辅料款110050元(被告提供给原告施工用的辅助材料款),下欠3042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42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本案的关键人物系李兴华,需证明李兴华系我公司的人,另参与该工程的项目及项目签收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自2005年8月至2012年10月承包云南省曲靖双友钢铁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李兴华系被告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上海安装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2、结算单原件三份、工程量明细表原件32页,用于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李兴华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料仓的为215476元,喷煤系统的为551510元,石灰窑的为98900元,合计865886元。经原告申请,证人李兴华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被告承包的双友钢铁的项目系我负责,原告的项目在工地上是我负责,所做的工程和结算,我都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有公司合同,但本案没有签订合同;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是虚假的,后期工程我公司未参与,我们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从2005年4月15日至工程结束,我方对证人证言持怀疑态度,从2007年12月之后,我公司未参与合同,不认可后期工程,总工程未包括后期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证据1、2所证实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曲靖双友钢铁公司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不包括原告的工程项目。2、款项收据总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所有项目的款项,款是打到李兴华的账上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原告所做的工程项目是包含在合同中的;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该清单系双友钢铁公司与被告共同持有,且印证了被告与双友钢铁公司均认可了本案工程系承包的工程。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李兴华系被告下属的上海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自2005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承包了云南省曲靖双友钢铁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期间,被告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分包了料仓、喷煤系统、石灰窑的部分零星工程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下属的上海安装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兴华于2009年12月25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料仓的工程款为215476元,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喷煤系统的工程款为551510元,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石灰窑的工程款为98900元,项目负责人李兴华在三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共计865886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51570元,再扣减辅料款11005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304266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下属上海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云南省曲靖双友钢铁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及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865886元,被告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51570元,再扣减辅料款110050元,现尚下欠原告工程款304266元,因被告下属的上海分公司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侯德清工程欠款304266元。案件受理费5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陪审员  许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长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