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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蓝森宴会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苏之南岸公关策划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蓝森宴会餐饮有限公司,上海苏之南岸公关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上海蓝森宴会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霞。委托代理人程孝朋,上海博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苏之南岸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阔。原告上海蓝森宴会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苏之南岸公关策划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孝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蓝森宴会餐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双方一般于活动前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约定活动结束后两日内付清款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经常不能按期付款,截至2013年8月21日欠款人民币69,800元,又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31日两次活动欠款29,050元,共欠款98,8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98,850元,并赔偿违约金19,770元。被告上海苏之南岸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餐会结束后因被告增加人数而签订的,证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及服务费总金额为28,780元,被告已银行转账付款14,430元。2、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餐会结束后因被告增加人数而签订的,证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及服务费总金额为23,700元,被告已银行转账付款9,000元。3、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除上述两份合同,2013年8月21日前被告还欠原告服务费69,800元。被告上海苏之南岸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餐饮服务,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服务费98,85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余款的千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结合被告逾期付款已超一年以上的情形,现原告主张19,770元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苏之南岸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森宴会餐饮有限公司服务费98,850元;二、被告上海苏之南岸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蓝森宴会餐饮有限公司违约金19,7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计1,336元,由被告上海苏之南岸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