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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长金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金,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侯德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环街三段81号。法定代表人:毕作才,书记。委托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侯德智,大连忠智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邵永顺,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兰兰,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金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强、陈斌,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瓦房店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科,一审第三人侯德智的委托代理人金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城建局于2010年10月25日为侯德智颁发了瓦房权证住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瓦房店市瓦房店农场三队六间楼房的所有权人由王长金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侯德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王长金与侯德智签订了房屋交易协议,王长金将自己位于瓦房店农场三队的房屋六间(建筑面积128.59㎡,原产权执照瓦房权证住宅字第××号)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侯德智。2010年10月25日,经第三人侯德智的申请,瓦房店城建局为侯德智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核发了瓦房权证住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所有权人变更为侯德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瓦房店城建局具有核发房产执照的法定职权。本案瓦房店城建局提供了其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法审查并核发了房产执照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王长金提出瓦房店城建局违反法律规定,在不符合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况下作出变更登记,侵犯王长金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是基于房屋买卖的事实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符合单方申请的条件,且其所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也符合法律规定,故王长金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长金与侯德智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王长金明确表示不提出异议,也不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依法审理。现王长金认为瓦房店城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请求撤销,因瓦房店城建局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王长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王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长金的诉讼请求。王长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瓦房店城建局下属单位瓦房店市村镇建设办公室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房屋产权所有权转移登记(证号:瓦房权证字第310000**)。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混淆“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概念,错误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到场签字。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被上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形式审查义务,其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请求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瓦房店城建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所有权转移登记也属于变更登记的一种,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及名称变更属于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和名称的变更,我局作出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侯德智陈述认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系依据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作出的产权登记,双方提供的材料客观真实有效。从双方提供的材料和实际办理情况能够看出,进行产权登记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是双方共同的行为。房屋买卖协议最终的目的就是实现产权所有人的变更,双方的买卖协议经过公证处的公证,双方对此均予认可。被上诉人对本案涉案房屋作出的权属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长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瓦房店市公证处谈话笔录;2、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裁定书;3、瓦房权证住宅字第××号房产证。瓦房店城建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取房照申请书;2、房产转移审核单(经税务机关签章同意);3、税票,证明第三人已经纳税;4、房屋存在没有动迁的证明;5、第三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6、公证书及买卖协议;7、原房屋所有权证。侯德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房屋交易协议;2、公证书;3、公证谈话笔录;4、民事调解书;5、无婚姻登记证明;6、完税发票收据;7、领取房屋所有权申请书;8、房屋所有权证。第二组证据:1、房屋交易协议;2、公证书;3、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4、房屋所有权证(王长金房照)。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瓦房店城建局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原则,可以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予以采信。王长金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王长金的主张,也不能证明瓦房店城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侯德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8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因此,被上诉人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提交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瓦房店城建局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缺少原房屋所有权人王长金的申请资料及身份证明,被诉行为缺少主要事实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已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辩论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缺少事实要件,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2010年10月25日为侯德智颁发的瓦房权证住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丹附相关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