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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丁培生与朱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培生,朱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65号原告丁培生。被告朱佰伟。原告丁培生与被告朱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培生、被告朱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培生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朱佰伟从原告处购买貂,合计价款159585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貂款,被告支付原告33000元,剩余126585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貂款126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佰伟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系原告与案外人买卖业务的介绍人,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养殖业,养殖貂、狐狸等。2013年8月25日,被告到原告家收购貂。收购黑色母貂260只,每只190元,计款49400元,公貂314只,每只290元,计款91060元,共计140460元。被告未付现金,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数量及价款。2013年9月2日,被告又到原告处收貂,收购黑色公貂85只,每只225元,计款19125元,被告仍未付现金,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述两笔欠款共计159585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偿付原告3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偿付20000元,并将还款数额及时间记载于2013年8月25日收据中。被告于2013年年底又偿付原告1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貂款126585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涉案买卖业务的相对人,其系原告与案外人买卖业务的中间介绍人,其出具收据及付款皆系代案外人所为。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该两份收据,载明买卖物种类、数量及价款,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的买卖物后,应当足额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佰伟偿付原告丁培生欠款126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朱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