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陆龙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龙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928号罪犯陆龙建(累犯),男,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龙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陆龙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龙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3次;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陆龙建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未提供困难证明。罪犯陆龙建复兴考核期间累计扣1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龙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龙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