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3张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9月1日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婚生一子赵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且被告已离家,双方分居多年。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子赵某乙一直随原告一同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从未尽到父亲及丈夫的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9月1日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婚生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一般,从2010年起,双方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已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引发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作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自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