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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魏春凤与唐文华、黄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凤,唐文华,黄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魏春凤,县工商局职工。被告唐文华,经商。被告黄丽香,经商,系被告唐文华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文强。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魏春凤诉被告唐文华、黄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安法执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唐文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只支付了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唐文华与被告黄丽香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持异议,承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未还及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事实,并希望和原告协商调解处理,提出请求原告宽限其于2015年8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请求原告免除其所欠利息的处理意见。对被告提出请求原告宽限其于2015年8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请求原告免除其所欠利息的协商处理意见,因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唐文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至今未清偿。另查明,被告唐文华与被告黄丽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基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请求原告给予其还款宽限期及请求原告免除其所欠利息的协商处理意见,因原告不同意,为此,被告应依法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华、黄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春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原告魏春凤仅缴交118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42元,由被告唐文华、黄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郑建华审 判 员  钟 旻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