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尚汉与朱仁泉、阮怀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尚汉,朱仁泉,阮怀云,合肥雷驰风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徐尚汉,男,194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胡美兰,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舒安街道。被告:朱仁泉,男,195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阮怀云,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雷驰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公司员工原告徐尚汉与被告朱仁泉、阮怀云、合肥雷驰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仁泉、阮怀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尚汉诉称,2014年1月23日19时26分,被告朱仁泉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烟汕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烟汕线1084公里800米时,因判断失误将原告撞伤,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仁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系阮怀云所有,挂户在货运公司运营,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621.6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系城镇居民;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用去的医疗费情况;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五、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六、税务登记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开办木材加工厂;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以及“三期”时间。被告朱仁泉辩称,肇事车辆系阮怀云所有,我是临时帮她开车的人,车辆挂户在货运公司运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另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25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朱仁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票据两张,证明垫付了25000元。被告阮怀云辩称同上。被告合肥雷驰风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我司不应承担。保险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税务证早已过期,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实际收入,该社区证明亦无权利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对证据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被告朱仁泉、阮怀云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被告朱仁泉、阮怀云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9时26分,朱仁泉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轻型货车,沿烟汕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烟汕线1084公里800米时,因判断失误与行人徐尚汉相撞,致徐尚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4323.6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仁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皖A×××××号轻型货车系阮怀云所有,挂户在合肥雷驰风货运有限公司运营,朱仁泉系其临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于2013年4月19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1860元。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怀云垫支了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仁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实际车主阮怀云依法应予赔偿,朱仁泉系临时雇佣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应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货运公司系挂户单位,亦应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4323.67元(其中被告阮怀云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07.51元)6094.20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一直从事木材加工业务,故误工费应按(150天×120.48元/天)18072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10年)×10%】2483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6108.8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尚汉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49505.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5505.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尚汉医疗费(34323.67元+480元+1800元-10000元-3400元)23203.67元;三、根据被告阮怀云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3400元的意见,由被告阮怀云赔偿原告徐尚汉医疗费3400元,上述一、二、三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阮怀云垫支的25000元;四、驳回原告徐尚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阮怀云负担589元,原告负担1051元,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阮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林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