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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巡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胡会忠与康军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忠,康军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巡民初字第17号原告胡会忠,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彭学杨,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军生,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原告胡会忠诉被告康军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胡会忠受被告康军生雇请为其承包的汤湖村称沟湾乡村公路硬化工程浇灌混泥土(即道路硬化)。原告受请后组织17人一同前往工地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按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付清款项。但被告违反约定,工程完工却不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借故拖延,导致原告垫付了部分工资。2013年2月8日,在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才应原告要求结算了工程价款,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但被告又一次违约,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康军生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6280元;二、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4949.12元,以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军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康军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康军生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雩田镇夏溪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康军生从2013年冬开始外出至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康军生与原告胡会忠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乡村公路硬化工程浇灌混泥土,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按59.5元/立方米计算。后原告组织了17人一同前往工地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8月份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却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索,2008年冬天被告才与原告结算,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又多次催索被告支付,2013年2月8日双方对逾期未付款的利息进行计算,至当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已有3280元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280元的欠条,该欠条注明了月利率为15‰,支付时间为2013年农历3月底付清。后被告又未付款,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乡村公路硬化工程浇灌混泥土,原告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按59.5元/立方米计算,原、被告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支付浇灌混泥土报酬实属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查明被告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实际只有报酬13000元,另3280元为工程完工后至出具欠条时的利息,故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报酬应为13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包含的利息3280元系双方经核算并认可的,且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5‰,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军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会忠13000元;二、被告康军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会忠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至2013年2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280元,并支付欠款13000元从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90元,由被告康军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谢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