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罗先超与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超,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罗先超,务工。被告朱波,云梦县新华书店职工。原告罗先超诉被告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先超诉称,我与被告朱波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朱波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我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朱波后避而不见,不接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波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先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4年11月8日被告朱波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朱波向原告罗先超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罗先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倒店乡罗阳湖工地做工时相识,2014年11月8日,被告朱波向原告罗先超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罗先超多次催要,被告朱波未予偿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朱波向原告罗先超借款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罗先超可以要求被告朱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罗先超请求判令被告朱波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先超借款6000元。如果被告朱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敏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