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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达与程德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程德新,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002号原告王达,男。委托代理人夏晶,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德新,男。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2号楼。注册号110000005020389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乌扬,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601B。注册号110000420097523法定代表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旭,女,住单位宿舍。原告王达与被告程德新、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委托代理人夏晶与被告程德新、被告首汽公司委托代理人乌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达诉称,2014年10月13日8时43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硅谷亮城入口,程德新驾驶京BSxx**号车辆由西向北行驶,与正在由西向东行驶驾驶自行车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达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德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4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8133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66.98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为诉讼费。程德新、首汽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程德新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为首汽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公司认可程德新的职务行为。但认为王达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不同意承担。且事故发生后程德新给付王达现金1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应该计入交通费中,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证据不足,误工期同意赔偿到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同意赔偿与就诊有关的,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8时43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硅谷亮城入口,程德新驾驶首汽公司所有的京BSxx**号车辆由西向北行驶,适有王达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王达人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达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德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德新所驾驶的京BS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达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4天,出院主要诊断:右髌骨粉碎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主要建议: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适当功能锻炼、禁止右下肢负重及剧烈运动,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1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院建议其休息至2015年3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达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20日-18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护理期为60日至120日。王达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8460.12元、鉴定费3150元。程德新已给付王达现金1000元。王达主张交通费,称因复查、鉴定及出院发生,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王达按照鉴定意见主张90天每天100元的营养费,未提供营养费票据。王达按照鉴定意见主张120天每天120元的护理费,称事故发生后由家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王达主张财产损失费,并称其因事故造成其衣物损坏,未提供相关证据。王达按照鉴定意见主张120天的误工费,提供了:1、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达系我单位员工,担任监理工程师职务,月收入3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家休息,未到单位上班,我单位扣发其工资18133元。王达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61062部队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达系我部队退休干部,退休证号为参字第073570号,身份证号码为×××,同属一人,该同志属部队管理,尚未移交地方,无户口簿;2、军官退休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劳务合同、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部队证明、军官退休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程德新负次要责任,王达负主要责任,程德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达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其与程德新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程德新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程德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程德新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王达仍然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程德新系为首汽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首汽公司按照本院酌情认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王达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达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未提供营养费相关证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判定;王达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90天;王达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王达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其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酌情判定。经核实,王达的损失为:医疗费484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150元。程德新已为王达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程德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三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一万四千三百九十四元零角四分,以上共计十三万四千六百九十四元零角四分(其中十三万三千六百九十四元零角四分支付给王达,剩余一千元支付给程德新);二、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达鉴定费九百四十五元;三、驳回王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七元(王达已预交),由王达负担六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