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古xx与��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xx,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7号原告古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居住地大同市xxxxx。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5981869-2住所地大同市南关南街40号。法定代表人高彦东,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存权,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女,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古xx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邵爱茹,石川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x及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存权、杨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大同市南环路西侧进行城市改造,将我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新泉369号的住房拆除,拆迁面积为:北房4间,建筑面积93.48平方米;南房8间,建筑面积257.7平方米,共计351.18平方米。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面积拆一补一。2012年开始安置拆迁房屋,被告实际为我安置房屋面积250多平方米,尚有104.18平方米未安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再行给原告安置104.18平方米的住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南环路南侧新泉专项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拆迁我方的面积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政府辩称,就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方仅仅是受大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具体实施工作,房屋的补偿安置由大同市城市发展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另双方签订的《南环路南侧���泉专项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不存在再为原告安置住房104.18平方米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御河西路东侧、南环路(延伸段)北侧地块拆迁时间的通告》,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我方仅仅是受大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具体实施工作;2、《云波里安置区、新泉专项安置区拆迁安置住房结算单》,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拆迁房屋已获得补偿,不存在再行安置的问题。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5月,在大同市南环路西侧城市改造过程中,将原告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新泉369号的住房拆除,拆迁面积为:北房4间,建筑面积93.48平方米;南房8间,建筑面积257.7平方米,共计351.18平方米。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北房拆迁面积拆一补一,北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月支付300元过渡费,北房拆迁面积超过30平方米,每平方米支付过渡费每月10元,最高每户每月600元,过渡期5个月,补偿3000元。2011年,在开始安置拆迁房屋后,原告签署了《云波里安置区、新泉专项安置区拆迁安置住房结算单》,确认为其核定的安置面积为254.61平方米。之后,被告实际为原告安置了位于大同市新泉新里住房3套,其中7栋1单元9号,建筑面积为96.84平方米住房一套;61栋4单元4号,建筑面积为66.37平方米住房一套;57栋3单元11号,建筑面积为93.77平方米住房一套,共计安置拆迁面积为256.98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的2.37平方米,原告按每平方米2600元合计6162元,补交了房屋差额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系房屋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依法应获得补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环路南侧新泉专项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尽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南环路南侧新泉专项安置补偿协议书》当中对为被告拆迁安置面积未进行约定,但在2011年开始安置拆迁房屋后,原告签署了《云波里安置区、新泉专项安置区拆迁安置住房结算单》,确认为其核定的安置面积为254.61平方米。对该结算单原告认可无异议,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按核定的安置面积为原告安置254.61平方米的住房,在安置拆迁房屋过程中被告已为原告安置了位于大同市新泉新里住房3套,其中7栋1单元9号,建筑面积为96.84平方米住房一套;61栋4单元4号,建筑面积为66.37平方米住房一套;57栋3单元11号,建筑面积为93.77平方米住房一套,共计安置拆迁面积为256.98平方米。对超出安置面积的2.37平方米,原告按每平方米2600元合计6162元,补交了房屋差额费用。由此可见,原告系认可其签署的《云波里安置区、新泉专项安置区拆迁安置住房结算单》,确认的核定安置面积为254.61平方米。因此被告已履行了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而原告请求被告再行给其安置104.18平方米的住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670元,由原告古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石川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