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唐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XX钢,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广西XXX人,柳州市XXX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金海,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思斯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钢,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现由于双方年事己高,性格不和,无法照顾对方,并且常为牛活琐事争吵,曾因几次重大意外得不到对方照顾而产生重大矛盾,因长期遭受虐待,以致夫妻感情破裂,长期离家,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柳州市柳北区XX路X新园小区X栋X单元X室房屋及双方共有财产。被告韦某辩称,原告诉称其长期遭受虐待、长期离家,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非常牢固,不存在性格不合,被告还可以照顾原告,且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出现了婚姻法规定的破裂的情形。所以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9年开始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起搬去与其女儿同住。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向柳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购买了位于柳州市XX路新园小居X栋X单元X号房屋。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以长期遭受虐待、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的情况并非法律规定的符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唐某负担,本院退回原告唐某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128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思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冬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