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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延群与��清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群,邢清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542号原告刘延群,男,1971月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岭,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邢清华,女,1966年2月9日���生。原告刘延群与被告邢清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岭与被告邢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群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路x条x号,租赁面积为1000平方米,租期20年,租金12万元。被告将该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却占据其中一套三居室未交付给原告,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该三居室产生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将租赁物整体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交付其中的一套三居室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经折算为年租金244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租赁物防盗安全,安装防护网花费72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年租金2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防护网安装费7200元;3、退还原告电费押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清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我与原告谈租房时,和原告说三层中靠东侧的三居室留给我父母居住,原告同意了。签订的合同也是只租给被告两层半。我院落的宅基地长21米,宽18.6米,三层楼占满了整个宅基地,一共是1171.8平米。合同中的1000平方米是双方估算的,第三层中的两个屋子都是三居,但西边大,东边小,原告所说的两居室不存在。2014年7月30日,原告交房租的时候,说不想继续租第三层西边房屋,后我退给了原告1.56万元,故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房租,原告交的房租应该是104400元,我打条写的也是104400元,但实际上我还少了3900元。原告说帮我跑养老院事情花费油费等共3900元,故我又少收了3900元。原告安装防盗网属于装修,合同中约定装修改造需要向我申报,但原告没有向我申报,并且把房屋打出窟窿了,我不同意支付防盗网的费用。并且合同第7款第1条约定合同期满后,装修归出租方。2014年11月30日至今的租金和电费8万多元,原告仍未交纳。我没有收过刘延群电费押金,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刘延群(乙方)与被告邢清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房屋位于大兴区x镇x村x路x条x号,面积约1000平方米左右,房屋面积以双方实际测量的数据为准。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33年11月30日止,免租期一个月。年租金为12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下期租金于到期前15天支付。在不改变现有房屋主体结构前提下,乙方有权按需对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改造和装修以及规划设计方案须向甲方报备。乙方有自主经营权,对全部房屋进行转租、分租,但转租的第三方合同不得与本合同内容发生冲突。合同签订后,邢清华将房屋交付给刘延群。刘延群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用作服装加工使用。刘延群称其告诉次承租人直接到村里交纳工业用电的电费。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并未对房屋进行实际测量。2014年7月30日,刘延群与邢清华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其上载明: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房费共计十二万四千四百元。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三层西房费已退给刘延群本人,即实收1044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刘延群收一、二层楼房费用。但在2014年12月20日前交清整年即2015年房费的前提下,才能管理及收一二层房费。庭审中,刘延群提交了金额为7200元的防护网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的电费押金条一张。邢清华质证认为防护网收据与其没有关系,不认可押金条的真实性,主张该条非其本人书写。经询问,邢清华称楼房的建造没有规划和审批手续。刘延群称其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本院两次向刘延群释明涉案的租赁合同系以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建造的楼房为标的物,此租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告知其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将影响到本案能否依据租赁合同的内容作为评判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但刘延群仍坚持认为租赁合同有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收条、确认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刘延群与邢清华之间于2013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涉及的纠纷,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已经向刘延群释明了涉案合同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但其仍坚持认为合同有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该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处理双方纠纷的前提,在刘延群坚持合同���效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延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元,由原告刘延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伟龙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刘更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