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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亿登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太丰惠中大厦0616室。法定代表人唐海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海峰,女,1981年7月7日出生。被告亿登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B006号。法定代表人安战利。原告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亿登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登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平面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企业标识及宣传资料设计,设计费用共计9万元,同时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设计费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作品,并且设计作品被告已验收确认合格。但是迄今为止,被告只支付27000元的设计费用,尚有63000元的设计费用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3000元及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违约金630元(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平面设计合同》,一、设计内容,标识设计及企业宣传资料册;二、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1、费用明细,中宏一号、二号、三号、四号折页设计,4套,单价1000元,共计4000元;亿登峰、金超、鸿盛基金、藏龙、齐涵5个分公司手册,每套页面8P,5套,单价1600元,共计8000元;4种加盟手册设计,每套页面为30P,4套,单价9000元,共计36000元;亿登峰形象画册、农枝花形象画册,每套页面为24P,2套,单价12000元,共计24000元;藏龙品牌标志设计及Vi设计1套,单价18000元;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两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30%,即27000元给原告;(2)确定设计稿工作量50%以上,被告付设计费总额50%,即45000元给原告;(3)平面设计完成两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20%,即18000元给原告;三、设计周期,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3、为确保合同顺利进行,原、被告须设立专人做项目交流对接,被告对接人邮箱×××,原告对接人姓名舒炜,邮箱×××;原、被告双方有关项目的交流文件,均须通过对接人渠道进行,对于设计稿的确认,被告应及时进行确认与反馈,自原告发送之日起3日内未收到被告确认反馈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设计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相关费用;七、违约责任,2、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设计费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7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将中宏折页修改后的方案发送至被告对接人邮箱。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亿登峰招商手册、亿登峰企业形象画册、齐涵加盟手册发送至被告对接人邮箱。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对接人邮箱发送工作联系单,将折页设计、分公司画册设计、加盟手册设计、形象画册发送至被告对接人邮箱。庭审中,原告表示藏龙品牌标志设计及Vi设计为当面提交给被告,但没有交接记录。上述事实,有平面设计合同、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面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折页设计、分公司画册设计、加盟手册设计、形象画册发送到被告对接人邮箱,被告三日内未给予回复,按照约定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设计,其应当支付原告对应的设计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虽称藏龙品牌标志设计及Vi设计为当面提交给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关于设计的交流均需通过对接人进行,因此,原告所述当面提交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藏龙品牌标志设计及Vi设计的设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亿登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四万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亿登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四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亿登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大唐锐意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七十二元(已交纳),被告亿登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