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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曾祥坤与伍世和、伍世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坤,伍世和,张丽银,伍世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曾祥坤,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权,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世和,男,汉族,广东省高要市人。被告:张丽银,女,汉族,广东省高要市人。被告:伍世贞,男,汉族,广东省高要市人。原告曾祥坤诉被告伍世和、张丽银、伍世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世和、张丽银、伍世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坤诉称:被告伍世和与被告张丽银为夫妻关系,被告伍世和与被告伍世贞为兄弟关系。2011年5月23日,三被告因共同经营阳春市友源不锈钢加工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每月3%计付利息。借款后,三被告开始尚能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借款利息,但自2014年9月起,三被告就拒付原告借款利息,也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不予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每月3%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的利息9000元给原告,2014年12月以后的利息按每月3%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还清款日止;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伍世和、张丽银、伍世贞缺席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伍世和、伍世贞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曾祥坤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由两被告伍世和、伍世贞立具借据给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曾祥坤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期约陆个月每月利息按月3%计算,即是每月按人民币叁仟元正小写(3000元)打到农村信用社账号(80010000220882410)曾祥坤收,到期本息交清。如果不按时还清本息,即有权收取档口货物或设备房产等,收到该款五赔(倍)款项为止。特立此据为凭,经双方同意签名,各执一份生效。借款人:伍世和、伍世贞(签名并捺指模),2011年5月23日”。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自2014年9月份起未能支付利息,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发函至高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核查,被告伍世和与张丽银未有在该处婚姻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伍世和、伍世贞向原告曾祥坤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伍世和、伍世贞立具的借据为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没有违返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因此,原告曾祥坤与被告伍世和、伍世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因而该笔借款属于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给原告,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曾祥坤请求被告伍世和、伍世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3%计算,已超出银行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故被告应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该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在借款期间自愿还息行为,本院不作调整。原告诉请被告张丽银连带偿还被告伍世和所欠的上述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伍世和与张丽银为夫妻关系,被告伍世和所欠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伍世和、张丽银、伍世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世和、伍世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曾祥坤;二、驳回原告曾祥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该款原告曾祥坤已预交),由被告伍世和、伍世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金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