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建文与王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文,王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上诉人陈建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30日,陈建文应案外人成效伟的要求,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20000元付至王明卡号为“62×××2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陈建文认为其错汇入王明在中国建设银行62×××23账号,服务费为25元。双方之前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王明获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明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及孳息183元(按照2014年一年期存款利率2.75%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陈建文主张其支付王明钱款系给付错误,据此认为王明取得钱款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但根据陈建文的当庭陈述,其之所以支付该笔款项,系案外人成效伟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并指定其支付至王明银行账户,故陈建文支付上述款项并不存在给付错误,因而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明返还上述钱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建文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陈建文负担。宣判后,陈建文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自认的事实。本案事实简单,双方并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上诉人将20000元错打入被上诉人建行卡,而被上诉人支取使用了,被上诉人无权占有该笔款项,故构成不当得利。1、该此打款行为系意外,是上诉人妻子在支付宝上错打造成。上诉人的朋友成效伟曾向上诉人要求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两个账号,其中一个账号即为被上诉人的账号。上诉人与妻子当时并未同意出借该笔借款,但账号却留存在上诉人妻子处。上诉人并不存在“认可20000元确系案外人成效伟要求之支付的事实”,该笔款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是与案外人成效伟无关,是账号错打。上诉人在庭审中仅说明该涉案账号的来历,错打的事实,且双方各自认识的成效伟是否为同一人,上诉人并不可知。2、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依成效伟要求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也无权占有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该笔款项的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应由被上诉人就持有该笔款项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获取该涉案20000元的合法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明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及孳息183元(按照2014年一年存期利率2.75%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明承担。被上诉人王明二审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系浙江西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前与陈建文不认识,也不会向陈建文借款20000元。当时成效伟为公司桐庐分公司的负责人,成效伟打电话给陈建文借款,但因其没有中国建设银行卡,故向被上诉人借用建行卡。成效伟自己承认2万元打入我的帐户,该款是其向陈建文借的。成效伟目前是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人员,人已经找不到。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陈建文应案外人成效伟的要求,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20000元付至王明卡号为“62×××23”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日,该款通过ATM转账的方式转给案外人武洪奎。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文起诉主张其误将20000元款项汇入王明的账号,而其与王明事先并不认识也无经济来往,故王明获得案涉款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经原审法院法庭调查,陈建文当庭陈述其系应案外人成效伟要求向被上诉人王明的建行账户打款,且认为该款系借款,只是其误会了具体的借款人,但之后其又否认该款是借款也无法明确该款项的性质。鉴于陈建文前后表述多处不一致且无合理解释,以及陈建文自认案涉王明的账号系由案外人成效伟提供用于借款,在陈建文汇款当日该款已经将转入他人账户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存在给付错误的事实,故在本案中要求王明返还该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05元,由上诉人陈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