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黄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已经生育二个小孩,关系一般。因被告平时猜疑多而伤害双方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因此分居达四年多,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今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致法院请求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二个小孩就必须随被告生活。被告为支持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合法有效,作为定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在永顺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结婚,同年农历8月28日生育儿子胡某甲,2011年农历4月29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至2013年,双方关系较好。2013年,双方发生一次争吵后双方关系便开始分居,被告猜疑原告,有时以他人名义给原告发短信以试探原告是否有外遇,以致原告感觉到婚姻无信任而提起离婚诉讼。现在原告与被告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双方现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经国家认可,属于合法婚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其解除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扎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提起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启 松人民陪审员 谭艺明人民陪审员田应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