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恩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委托代理人彭定春,��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委托代理人黄小东(系被告刘某某之子),男,生于1989年6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政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定春,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被告刘某某多次不忠实婚姻家庭,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其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尤其是被告刘某某沉迷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夫妻矛盾较大。2012年初,原告黄某某患胃病后,被告刘某某不关心原告。2012年10月,原告黄某某离家出走,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所称不属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感情较好,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6年6月,双方在原巴中县兴隆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2月,双方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抚育一女一子,长女黄某蓉(生于1987年1月16日),长子黄某某(生于1989年6月9日)。近年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互不信任,加之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告黄某某便外出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陈述,被告刘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感情是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愿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且抚育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不信任而发生纠纷,但双方只要通过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本案原告黄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黄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