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仕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侯仕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仕莺,女,汉族,1991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仕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侯仕莺于2014年12月1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费用2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侯仕莺的委托代理人王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9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零时止。2014年8月17日23时10分许,李瑞军驾驶豫ATQ8**号车沿农业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沿农业南路方向行使的陈超驾驶的豫AF5J**号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4年8月1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的委托,对事故车辆奥迪7203BBC(车牌号:豫AF5J**,车架号:LFV3A28K7E3041932)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价事车评(2014)60933号)》,主要载明,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整,(小写)¥:4795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拆检费、施救、停车费5190元,以上损失共计53140元。另查明,该事故的对方已经赔偿原告28150元,包括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的一半及其他费用,在该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的一半,即26570元。后原、被告就上述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豫AF5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仕莺车辆损失费26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为23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车辆损失险仅赔付对车辆本身所造成的损失,对于上述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仕莺答辩称: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有全额保险,故车辆的所有损失都应由上诉人公司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一审认定的停车费、拆检费、救援费519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问题,被上诉人侯仕莺则主张其购买的是全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因保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