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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党红雨与黄丽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红雨,黄丽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党红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征松,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钻(曾用名:黄利钻)。原告党红雨与被告黄丽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谭淑丹、人民陪审员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寒担任记录。原告党红雨的委托代理人黄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钻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红雨诉称:2013年3月,被告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30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逾期利息为每日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党红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丽钻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核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原件,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党红雨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到2013年3月30日止。整数整时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上述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追索借款时偿还了200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持有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时间等细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追索借款时偿还借款利息200元,但本案所涉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对其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200元款项不应视为借款利息,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68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5%,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方式为:以16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钻偿还原告党红雨借款16800元;二、被告黄丽钻支付原告党红雨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黄丽钻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慧兰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