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与颜红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颜红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021号原告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312国道黄巷立交旁华东陶瓷市场B1号。法定代表人黄忍,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东,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红光。原告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红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订立二份车辆挂靠协议后,颜红光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挂靠经营期间车辆保险到期未能续保、未能按约支付挂靠管理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颜红光将挂靠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支付积欠的挂靠管理费7500元、支付垫付的车辆保险费32800元。颜红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红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红光订立了二份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颜红光将自己购置的三辆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业务,车牌号为苏B×××××、苏B×××××、苏B×××××;颜红光每年交纳挂靠管理费7500元(第一年挂靠期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管理费一年一交,在挂靠费到期之前一个月内交纳;颜红光应向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用,保险期到期15日内交纳下一期保险费。挂靠车辆应当参加二级维护和年检。如颜红光有逾期交纳挂靠费用,不按时交纳保险费用等违约情形的,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订立后,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按约为颜红光办理了营运手续,但颜红光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支付第一年度车辆挂靠管理费7500元,并拖欠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32800元。为此,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挂靠协议、欠条、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红光订立的二份车辆挂靠协议依法成立、有效。颜红光在挂靠经营期间,未能按约支付挂靠管理费7500元、保险费32800元,已构成违约,故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合同解除后,颜红光即丧失将车辆挂靠在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权利,应当将车辆户籍迁移出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综上,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颜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颜红光系败诉方,依法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与颜红光于2013年10月1日订立的二份车辆挂靠协议。二、颜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苏B×××××、苏B×××××、苏B×××××三辆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并自行承担过户费用。三、颜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7500元、保险费32800元,二项合计4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公告费606元,以上合计1496元(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颜红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磊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审 判 员 梁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栋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