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荣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睿,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喝酒后驾驶粤B×××××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惠某二路新石桥垃圾站路段由东往西方向上坡时,为绕开道路右边的减速带,将车往左转至道路中间偏左的位置行驶。此时,遇被害人李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张某守正在下坡迎面驶过来,刘某甲看见后立即闪灯,导致粤B×××××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角与李某甲驾驶搭载张某守的二轮电动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张某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李某甲经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2014年11月4日刘某甲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张某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李某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守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经X线检查证实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其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直系亲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40000元,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守人民币15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直系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守的陈述、证人金某、张龙兮、周某、胡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事后积极向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已取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张某守的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谢 艳 红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谢净愚(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