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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玲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玲玉,李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157号原告郑玲玉。委托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玲玉诉被告李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玲玉的���托代理人徐丹、被告李志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玲玉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志华驾驶牌号为鲁NC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唐路近锦绣东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公利医院等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冠折、脱落。2015年1月2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需休息6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经查,被告李志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14.70元、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工费8,000元(4,000元/月×2个月)、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合计34,094.7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志华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医药费金额为22,567.40元、误工费为3,640元,并表示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要求被告李志华承担80%。被告李志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确认原告医药费金额为22,567.4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全额承担;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一致。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认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确认原告医药费金额为22,567.40元,但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且安装假牙的费用同意按1,000元/颗计算2颗;交通费只认可票据显示的66元;对误工费3,64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没有异议;鉴定费9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要求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要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8时0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近锦绣东路向北1公里处,被告李志华驾驶的鲁NCXX**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华违反安全行驶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逆向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121122事发当天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外科诊断:头��外伤、2牙齿缺失;口腔科诊断:2冠根折,1根折。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拍片)、9月21日、12月18日(拍片)、2015年1月8日、1月16日在该院复诊。其中2015年1月8日安装义齿112。为此,原告共支付了医药费22,567.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112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并于1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1牙齿冠折,脱落。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7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损坏,支付了修理费1,300元(与被告平安保险的定损金额一致)。肇事车辆鲁NCXX**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志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拍片视图、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志华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志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是李志华驾驶的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志华承担80%,原告自己承担20%。对于各项赔偿费用:两被告对误工费3,64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2,567.40元有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为据,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0元,护理费为21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营养费合计23,017.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计10,413.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1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1,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计72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45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33.92元,被告李志华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玲玉人民币15,4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玲玉人民币11,133.93元;三、原告郑玲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被告李志华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原告郑玲玉负担5元,被告李志华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