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家喜诉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不履行征信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喜,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21号原告张家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负责人霍成义,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厚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科长,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张家喜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不履行征信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喜,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众华、蒋厚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购买了青岛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东营河口分公司在东营市河口区开发的房地产恒基花园一处房产。由于房屋质量不合格、广告欺诈、一房两卖、重复抵押等问题,导致原告与开发商进行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开发商与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的工作人员盗用原告与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公民信息套取贷款238655元(待证)。建行及为建行背书的被告监管的征信机构出具伪造的征信报告,被告对征信机构负有监督职责,但被告及征信机构的不作为,给原告名誉造成损害。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监管的征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撤销征信机构出具的虚构的征信报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报告一份。2、被告提交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不符合行政不作为起诉条件,不属于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一定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形。认定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受申请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予答复的,才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被告履行诉讼请求中的职责申请,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不是《征信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征信机构,征信中心与征信机构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机构。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征信机构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公司企业,其性质为公司法人;而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和中央编办批复,征信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直属事业单位,专门负责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专业运行机构。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征信中心可以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因此,征信中心是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专业运行机构,而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经营征信业务的营利机构。征信机构与征信中心在法律上不是同一概念,两者不能混同。三、被告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象是征信机构,无权对征信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征信中心的监督管理部门只能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被告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只能对本辖区内的征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对征信中心无监督管理权。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原告认为被告有权对征信中心行使监督管理权,被告与征信中心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且被告怠于行使该监督管理权,属于行政不作为,但被告对征信中心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且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的条件,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征信机构是依公司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征信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直属事业法人单位,负责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征信中心和征信机构属于不同的法定机构,两者不能混同。2、东营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简介。证明被告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对征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3、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办的事业单位在线网站关于征信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征信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其职能包括企业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建设与运行维护,为商业银行及有关方面提供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服务等;征信中心设立地址在上海市,因此,被告无权管辖。4、《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一条。证明被告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没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假设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相关请求,被告也无权进行查处和调查,原告应当按照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相关投诉。经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现在被告参加本次诉讼,已经具备主体资格。2-3号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没有普遍约束力,没有现实意义,不予质证。被告答辩状没有涉及《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信用报告只是载明原告信用情况的纸质报告文件,而裁定书反而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相关申请,裁定书中对征信中心的职责和被告的职责进行明确分析,且明确告知原告通过相关渠道进行投诉或反映,但原告置之不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个人信用报告,是原告向征信中心查询的信用信息,不属于原告的申请,因此,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过申请的证据使用。2号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裁定书,因该法律文书中原告所诉的标的是行政赔偿纠纷,不是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证据,因此,不能作为原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为有效证据。2-3号证据是政府网站公开的被告的职权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业务范围等信息,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获得个人信用报告(2011银行版),该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有逾期未还贷款记录。原告认为该信用报告记录内容虚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履行监管职责,对其监管的征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并判令被告依法撤销征信报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以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其1元的经济赔偿,并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东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在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通过向相关机构或部门提出异议或投诉等途径救济。”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向相关机构或部门提出异议或投诉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是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主张向被告提出申请不是唯一的法定程序,而是可选程序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前曾向征信中心提出过申请,但其提起的是行政赔偿诉讼,且没有提交其提出申请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前一次起诉前已经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2015)东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后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征信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少华审 判 员 马学忠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