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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纳纳与周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纳纳,周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李纳纳。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典。委托代理人倪小玲,江苏省江都市仙镇唐庄村周庄组2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纳纳诉被告周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纳纳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周典委托代理人倪小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纳纳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16日步行于溧阳市东大街东方明珠处与被告周典持证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查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典辩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倪小玲。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961.7元,支付现金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医疗费用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系单方委托。同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够成十级伤残。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苏K×××××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倪小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号至2014年3月1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12月1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周典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溧阳市东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至东方明珠处,撞到由南向北横过东大街的行人李纳纳,致车辆损坏、李纳纳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纳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纳纳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45644元(其中被告周典垫付医疗费34961.7元)。另外,被告周典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2015年3月1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原告李纳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4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纳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李纳纳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李纳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44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护理费438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10%×1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其中4000元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30元/天,计2670元;对误工费认为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予认可;认为即使鉴定结论成立,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影响劳动能力,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周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依法认定。另查明,张梓轩系原告李纳纳儿子,其生于2012年5月3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李纳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暂住人口信息表、张梓轩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周典驾驶机动车与李纳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纳纳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周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纳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周典赔偿8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644元,其中4000元因无医疗费票据佐证,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剩余部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600元,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等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月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标准计算,即10950元(73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500元由票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李纳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64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8747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51868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10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2766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4164元,尚余28602元,由被告周典承担80%,即22881.6元。该款项并未超过周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所扣除的10%的医保外用药4164元,由被告周典承担80%,即333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典已支付原告39961.7元,实际多支付原告36630.5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周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纳纳各项损失合计141983.6元(其中支付原告李纳纳105353.1元,支付被告周典3663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原告李纳纳负担9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