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靠打工为生。因婚前恋爱只有三个月。互相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与我吵架打仗。2013年3月份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无理吵闹与其分居至今。现在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并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告与其母亲任桂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身份关系;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3、本院(2013)方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陈某某曾于2013年4月22日用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并出示于2015年01月27日依法询问被告母亲张建芬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不在国内,无法与其联系,原告是2013年春离家出走至今的。对于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原告吵架打仗。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称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关爱。本案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导致夫妻分居两年之久,已经严重破坏了夫妻的感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杨郭晶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