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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与王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王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住所地南宁市中山路外滩新城X号。代表人刘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毅,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丹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与被告王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及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科、韦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丹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丹丹签订了一份编号B:(B)字(邕)行(新城)支行(2011)年(039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丹丹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被告王丹丹以其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丹丹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王丹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王丹丹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9月,被告王丹丹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丹丹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丹丹签订的编号B:(B)字(邕)行(新城)支行(2011)年(039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王丹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2114.73元,利息34135.74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王丹丹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50元;4、原告有权以被告王丹丹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X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丹丹承担。被告王丹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王丹丹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与被告王丹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编号B:(B)字(邕)行(新城)支行(2011)年(039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王丹丹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王丹丹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违约行为已经符合约定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王丹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丹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2114.73元、利息34135.7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丹丹偿还借款本金892114.73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34135.74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丹丹赔偿律师代理费40050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该4005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因此,…。理费被告王丹丹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50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丹丹以其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与被告王丹丹签订的编号B:(B)字(邕)行(新城)支行(2011)年(039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丹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92114.73元;三、被告王丹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为34135.74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892114.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王丹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0050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行对被告王丹丹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3元,由被告王丹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