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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金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明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421651-0。法定代表人:尚忠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孝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围屏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太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围屏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刚,被上诉人泰华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马鞍山市围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马鞍山市新龙建材有限公司志博密封材料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后,设立马鞍山市围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志博1#厂房项目部。2009年3月2日,泰华钢结构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马鞍山市围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志博1#厂房项目部签订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泰华钢结构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当涂志博工业园1#厂房进行钢结构的制作、安装。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188万元(含税金六个百分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不包括水箱。合同约定合同订立之日支付20万元,钢构安装结束付总价的95%。合同第14.2条手书补充约定:“钢材涨跌超过正负5%时价格按市场价进行调整,钢材基价为4000/吨,彩瓦基价为6000/吨进行考虑”。合同签订当日,志博1#厂房项目部负责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此后于2009年4月16日、5月8日、6月27日、6月29日、6月30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0万元、40万元、47万元、5万元、5万元,后围屏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围屏工程建设公司共支付泰华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37万元。泰华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钢结构的制作、安装,根据要求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在厂房内另制作安装了一水箱。期间,围屏工程建设公司提供材料及劳务费用28万元。钢结构工程竣工后,泰华钢结构公司与围屏工程建设公司未办理工程决算,涉案的志博工业园1#厂房已在2009年11月交付使用。本院根据泰华钢结构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当涂志博工业园1#厂房钢结构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泰华钢结构公司预付鉴定费用40000元。2014年12月1日,安徽众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众鉴字(2014)1287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为1767832.74元。12月11日出具1#厂房钢结构工程厂房内水箱造价鉴定的补充说明,水箱及钢架连接螺栓鉴定造价为58803.89元。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马鞍山市围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更名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判认为:泰华钢结构公司与马鞍山市围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志博1#厂房项目部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项目部的经营行为,由设立该项目部的马鞍山市围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马鞍山市围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围屏工程建设公司),故围屏工程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志博工业园1#厂房钢结构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1826636.63元(含水箱造价)。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第1.8条合同价款的规定,合同价款含6%的税金,故在围屏工程建设公司支付给泰华钢结构公司的工程价款中应扣除6%的税金109598.20元。合同约定泰华钢结构公司包工包料,后在实际施工中围屏工程建设公司提供部分材料及劳务,泰华钢结构公司认可围屏工程建设公司提供了28万元。综上,围屏工程建设公司尚拖欠泰华钢结构公司工程款67038.43元(1826636.63-109598.20-1370000-280000=67038.43)。合同外,围屏工程建设公司还施工了该工程的水箱部分,关于水箱造价及建设方对围屏建安公司项目部的罚款应否计入工程价款问题。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虽不包括水箱,但泰华钢结构公司已实际制造并安装完毕,且水箱作为钢结构厂房工程的一部分已交付使用,故水箱造价应计入工程款总价款中。围屏工程建设公司主张水箱系由他人提供材料由泰华钢结构公司制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围屏工程建设公司主张因泰华钢结构公司延期交付钢结构工程导致其被建设方罚款,而工程建设方处罚围屏工程建设公司项目部是由于志博工业园1#厂房的所有土建和钢结构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建设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予以处罚。泰华钢结构公司仅承包1#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围屏工程建设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进度拖延是由于泰华钢结构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故围屏工程建设公司主张罚款由泰华钢结构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围屏工程建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华钢结构公司工程款67038.43元。案件受理费7387元,由围屏工程建设公司负担1476元,泰华钢结构公司负担5911元。泰华钢结构公司已预付的鉴定费40000元,由围屏工程建设公司负担10000元,泰华钢结构公司负担30000元。围屏工程建设公司上诉称:1、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主材费用材料,其中5万元和相关合同发票,原审法院未予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2、泰华钢结构公司应当支付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用;3、因泰华钢结构公司在施工中延误工期,致使其被发包人处罚金11.4380万元,该罚款应当由泰华钢结构公司承担;4、厂房内的水箱不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内,且水箱主材系由业主提供,辅材及安装费用由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认定该水箱由围屏工程建设公司完成是错误的;5、本案工程的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泰华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泰华钢结构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围屏工程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泰华钢结构公司提供的20吨冷水箱工程报价单,证明泰华钢结构公司在备注栏中注明:箱体8310元系来料;2、马鞍山市新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马鞍山市正同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20吨冷水箱不锈钢主材板系由马鞍山市新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泰华钢结构公司质证认为:该工程报价单系在承接工程之前向围屏工程建设公司出具的报价,实际施工时主材系其向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泰华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向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不锈钢水箱的材料及加工费13200元。围屏工程建设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泰华钢结构公司提供的20吨冷水箱工程报价单,泰华钢结构公司虽然认为是施工前的出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时改变了当初的约定,其提交的制作不锈钢水箱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报价单的效力,故对报价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华泰钢结构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围屏工程建设公司虽然提交的马鞍山金实新型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主材是其购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实际价值,故应当按照围屏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报价单的价值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泰华钢结构公司制作施工的20吨冷水箱的箱体材料系由围屏工程建设公司来料施工,其中箱体价值8310元。本院认为:泰华钢结构公司与围屏工程建设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且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工程总价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工程的部分主材以及水箱的主体材料是否由围屏工程建设公司提供;2、泰华钢结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是否应当由泰华钢结构公司负担;3、案涉工程因延误造成围屏工程建设公司被处罚金是否应当由泰华钢结构公司负担一、关于案涉工程的部分主材以及水箱的主体材料是否由围屏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问题。经查,围屏工程建设公司在原审提交了购买部分主材的相关合同和情况说明,泰华钢结构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此,原审已经在总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现围屏工程建设公司再次要求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在二审中又提交了新证据,证明水箱主材8310元系来料,并对泰华钢结构公司施工完成了水箱制作无异议,故该笔材料款应当予以扣除。二、关于泰华钢结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水电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水电费应当由泰华钢结构公司负担,且围屏工程建设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泰华钢结构公司在施工时实际发生的水电费数额,故围屏工程建设公司主张水电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延误造成的罚金问题。围屏工程建设公司虽然提交了因工期延误被罚款的说明,但不足以证明该工期延误系泰华钢结构公司的过错而造成,若围屏工程建设公司有证据证明泰华钢结构公司过错造成工期延误,可就此项主张,另行诉讼。综上,围屏工程建设公司提出上诉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围屏工程建设公司在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部分款项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而引起诉讼费用也应当由围屏工程建设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太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7038.43元”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872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7383元,由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静旻审 判 员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