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维才与徐友春、朱恩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78号原告孙维才。委托代理人严立山,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友春。被告朱恩志。被告朱登刚。原告孙维才与被告徐友春、朱恩志、朱登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山、被告徐友春、朱登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恩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才诉称,2010年3月,被告共同承建位于xxxxxxxx楼房,因此三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红砖,红砖款共计52440元,被告朱登刚已支付34000元,尚欠18440元红砖款,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予给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红砖款18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友春辩称,自己和朱恩志、朱登刚是合伙关系,当时为王中德家盖房时被告三人曾约定赚钱均分,但实际却亏损。欠红砖款情况属实,但具体欠款金额被告徐友春并不清楚。被告朱恩志未作答辩。被告朱登刚辩称,欠红砖款情况属实,都是凭“砖票”(红砖收料单)进行结算的,自己已经支付了34000元,按三人合伙共同承担,每人只应当承担17480元,因为具体欠款金额当时也并不清楚,所以自己实际已经多承担了部分砖头款,因此对于剩余的砖款,不愿意再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徐友春、朱恩志、朱登刚合伙共建位于xxxxxxxx楼房,三人口头约定盈利均分。因盖楼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红砖,红砖款共计52440元,被告朱登刚已支付34000元,尚欠18440元红砖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红砖收料单八张、建房包工协议复印件,被告朱登刚举证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均应该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三被告应当将剩余的18440元红砖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朱登刚抗辩其已经支付了34000元,因此对剩余砖款不予承担的主张,不符合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若在合伙债务已全部清偿债权人的情形下,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友春、朱恩志、朱登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承担向原告孙维才支付红砖款1844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徐友春、朱恩志、朱登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