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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史立水、刘翠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史立水,刘翠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字第139号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孙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爱华,该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史立水,农民。被执行人刘翠翠,农民。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3日以被执行人史立水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刘翠翠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东费征决字(2014)1516-1、151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在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6971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1516-1、151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史立水、刘翠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1516-1、151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史立水、刘翠翠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1516-1、151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于2015年6月10日前交款26971元及滞纳金(已缴纳50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39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王仁峰人民陪审员  沈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