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黄清志与黄建军、青县清州镇泉流庄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志,黄建军,青县清州镇泉流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黄清志。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军。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清州镇泉流庄村民委员会。地址:青县清州镇泉流庄村。法定代表人黄清泉,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黄清志与被告黄建军、被告青县清州镇泉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志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黄建军雇佣原告为其看管厂房,约定每天报酬70元,因被告黄建军与村委会租赁厂房发生纠纷未租成,至2013年2月27日他人承租厂房后原告撤离厂房时被告黄建军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3170元。原告多次向黄建军主张权利均遭拒绝,被告村委会作为出租人应负连带给付义务。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报酬23170元。被告黄建军辩称,被告黄建军未雇佣原告为其看管厂房,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黄建军仅有租赁过村委会厂房的意向,因村委会违约未租成,青县法院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中。此案是被告村委会和原告恶意串通形成的恶意诉讼,串通目的就是因村委会败诉于黄建军,不想返还黄建军定金,于是唆使或要挟原告向法院起诉,以向被告黄建军索要劳务报酬为由拖延执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诉黄建军给付劳务费是事实,2012年4月2日以前是村委会雇佣原告与孙汝义,2012年4月2日黄建军交付定金后承包厂房。村委会已经将2012年4月2日以前的工资给了原告和孙汝义。2012年4月2日后的工资是被告黄建军与原告商谈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黄建军与被告村委会口头约定村委会将其村北鸡场租赁给黄建军,黄建军于2012年3月28日交付村委会定金2万元,双方未就鸡场的交接、剩余租金的给付及能否重建、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黄建军未支付剩余约定租金,村委会于2013年2月27日将鸡场租赁给案外人朱桂生。黄建军曾起诉村委会要求返还定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判决村委会将2万元定金返还给黄建军,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2012年3月二被告口头约定租赁鸡场后,被告黄建军曾到鸡场对原告言明如其经营鸡场,将由其给原告发放工资。黄建军与村委会未达成租赁协议,黄建军未实际经营鸡场。原告未向黄建军主张过工资,2013年3月27日前的工资村委会已按每天30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军虽与村委会口头约定租赁鸡场,但并未实际租赁经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2013年3月27日前的工资被告村委会已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黄建军主张看管鸡场工资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清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黄清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8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国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