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黄天辉,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等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同年9月底,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为此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由于双方均外出务工,且未在相同地区一起打工,导致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双方相互缺乏沟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庭审中仅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其系好友或同事关系,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证人证言也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此外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请求准予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登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