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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与陈杨清、王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陈杨清,王萍,蒋武彪,蒋琼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章小岚(特别授权)。被告:陈杨清。被告:王萍。被告:蒋武彪。被告:蒋琼萍。原告与被告陈杨清、王萍、蒋武彪、蒋琼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杨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19500元;2、被告王萍、蒋武彪、蒋琼萍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杨清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5日,借款利率按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则加收罚息并计收复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王萍、蒋武彪、蒋琼萍在合同中签名对该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签约当日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确定借期到2014年9月10日止。之后被告陈杨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2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三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委托律师诉至本院,支出代理费19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杨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借款本金3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为40244.43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杨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律师代理费19500元。三、被告王萍、蒋武彪、蒋琼萍对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萍、蒋武彪、蒋琼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杨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3573元,由被告陈杨清负担,被告王萍、蒋武彪、蒋琼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旭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