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正与刘思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李正。委托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思情。原告李正诉被告刘思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诉称,原告系从事钢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承揽建筑工程后,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并由原告运送至其指定地点。2014年8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钢材款217000元(人民币,下同),书面承诺当月还清,如不偿还,则按月息3分5厘计算利息。逾期,被告未付款。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17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5厘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被告刘思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向其询问时辩称,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17000元属实,被告因至今未结算到承揽工程的工程款,故未与原告结清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因承揽建筑工程,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合计价款357000元,期间,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013年1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0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217000元,并承诺当月不偿还则按月息3分5厘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逾期,被告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钢材款21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分5厘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因该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对超出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情支付原告李正钢材款人民币217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刘思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汤良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