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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92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0元,同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甲在乳源县某145号自己家中容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骆某、黄某戊、黄某己、谭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多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骆某、黄某戊、黄某己、谭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宣判后,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1、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2、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不真实。3、其有十多次是在黄某乙、谭某、骆某的家中吸食的,也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并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多,只有十几次。4、二审提讯时,其检举骆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要求查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甲所提意见,经查,1、黄某甲先后多次提供场所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属初犯。2、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且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上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故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并无指控黄某乙、谭某、骆某的犯罪事实,故不属本案审理范畴。4、黄某甲检举骆某贩卖毒品的线索经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查处,未能查证属实,故黄某甲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判综合考量本案情节对黄某甲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黄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继欢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侦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