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于2015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结婚,双方从2004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和好不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只是从2004年去外地工作,双方没有分居,一直有联系,被告还替原告处理其经济、生活上的事务,双方有和好可能。经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周某于××××年××月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某乙,现已结婚。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贵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