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欣,湖南真诚律师律师所实习律师。被告付某甲(又名付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男,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祁东县白地市镇文化街**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艳、唐欣,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日,双方在祁东县灵官镇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X月X日生育男孩付某丙,2001年X月X日生育女孩付某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性格懦弱,即便原告遭到他人的辱骂和欺负,被告也忍气吞声。2012年9月,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遂独自带着俩小孩在祁东县城租房生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担小孩的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相识恋爱后随即同居生活,结婚也近20年,且婚后生育了俩小孩。原告在祁东县城租房生活是为了小孩陪读,且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也经常过去居住生活,双方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双方在祁东县灵官镇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双方于1997年X月X日生育男孩付某丙,2001年X月X日生育女孩付某戊。生育小孩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有争吵。自2012年9月起,原告因小孩需陪读在祁东县城租房生活,被告则在外打工。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分居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及被告方提供的祁东县灵官镇XX村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记录在案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双方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方提供了《发租房屋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拟证明双方自2012年8月起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对于原告方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发租房屋合同》虽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起在祁东县城租房生活,但租房居住的目的是为了婚生两小孩的陪伴读书;原告的自身陈述于法律意义上等同于民事诉状的细化和延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形下不具证明力,且上述两证均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的前述待证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恋爱期间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19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结婚至今已19年,其夫妻感情也很好。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偶有争吵,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不致于影响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并未见有裂痕。原告以夫妻分居生活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与事实不符,同时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能顾及家庭和小孩,放弃离婚念头,端正婚姻态度,双方多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兰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